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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广泛听取民意、汇集民智,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张掖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6年9月3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张掖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通信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679号张掖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734000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推动城市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管理定义及适用】本条例适用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以及与城市管理紧密关联的公共空间、生态环境、城市道路交互与通行等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的管理服务行为。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以人为本、服务为先、源头管控、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及职责分工】城市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建立权责明晰、执法规范、协同高效的城市管理工作体制。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机构建设,动态调整完善城市管理赋权事项,实施常态化、精细化管理。
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发挥党建引领作用,推进网格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发挥自治功能,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和法规的行为,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规划与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智慧化管理平台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信息资源体系建设,推进公共数据资源按需共享,拓展智能化应用场景,建立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提高城市管理智慧化水平。
第七条【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及费用承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依法实施的,、清运、场地恢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无法确定当事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依法在政府门户网站、现场显著位置发布了重要的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无权利人接受处置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八条【建筑外立面管理】城市建筑外立面造型、色调、材质、风格应当与城市风貌、周边景观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有外部装修、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墙面新开、封堵门窗、改变原门窗位置,不得增设外置搭建、影响市容的外置设备。
第九条【物品悬挂晾晒管理】城市道路两侧、公园广场、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以及道路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上,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第十条【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管理】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保证公共安全。
产权单位理应当按时进行检查维修,对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人身和交通安全的,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做补充、更换、修复或者移除。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及门头牌匾设置管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必须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有效期限为二年。到期后需要延期的,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二年。
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好看,安全牢固。设置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在设置期内按照有关标准定期安全检测,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临时宣传品及各类广告装置设置管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张挂宣传品,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批准,批准期限到期后设置单位理应当及时拆除。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陈旧破损、色彩剥蚀、有安全风险隐患的,设置单位理应当按时换或者拆除。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设置LED广告、灯箱广告、充气式广告装置、霓虹灯和悬挂条幅、旗帜等。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空间占用管理】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空地、城市公园绿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设置障碍物。
确需临时摆设、堆放、设置的,必须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期满后及时清洗整理,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公安、消防等部门,在不影响消防安全、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划定便民临时经营区域并向社会公示。
进入划定摊区经营者应当依规定的区域和时段经营,不允许超出规定的区域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景观小品管理】城市公共区域设置的雕塑、绿化景观、休闲设施、公益宣传等景观小品,应当与周边风貌相协调,出现污损、开裂、破旧、脱落的,产权或管护单位理应当及时清洗、修缮。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和本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保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临街门店商户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及时开展除雪铲冰,确保行人正常通行。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规范统一的标识,配备专人常态化保洁,保障冲水、照明、通风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管理】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理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食堂和餐饮经营单位理应当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厨余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防治设施清洁完好且正常使用。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服务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不得处置。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做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完整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收费制度,推进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利用、处置所需费用列入工程建设价格,在工程招标和施工设计中明确减量要求和措施。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进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居住区设置建筑垃圾暂存点,并将建筑垃圾交由具备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清运。装修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统一堆放至指定暂存点。
装饰装修实施工程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管理】城市供水、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供水、排水设施设备应当定期疏浚维护,保持完好、运行正常,满足居民和单位用水需求和防洪排涝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穿凿、堵塞、损毁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不得利用雨水、污水管网设置。
第二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作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标准化警示围挡、安全标识,优先选用低噪声、抑尘施工设备与工艺。
养护或者维修作业应当合理避开交通高峰,分段施工、限时完工;同步采取洒水抑尘、渣土密闭覆盖、临时通行疏导等措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整洁、人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二条【露营活动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管理、文化旅游、林草、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结合城市空间承载、生态保护、群众休闲需求,科学规划、配套建设露营场地或者划定露营区域并向社会公示,满足群众个性化、差异化、多层次休闲需求。
不得在城市主次道路行道绿化带、中心硬质景观广场、消防疏散通道、地质灾害隐患区、河道行洪区以及法律禁止的区域私搭帐篷、天幕开展露营活动。
露营车辆当停放在配套专用停车场,不得占用绿地、人行通道、消防通道;结束后必须自行清理场地杂物,恢复场地原貌。
第二十三条【流浪动物收容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流浪动物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检疫和依法处理流浪动物。
收容救助场所,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流浪动物收容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家禽家畜及宠物饲养管理】除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活动外,城市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防止环境污染、动物伤人和疫病传播,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和公共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共享单车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控制与动态配额管理制度,结合城市空间承载能力、通行条件、公共出行需求等要素,科学核定车辆投放总量,动态调整运营企业投放配额,建立常态化配额核验与动态调整机制。
城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划定车辆禁止停放区域、规范停放区域,推广应用电子围栏定点停放技术,依托智能管控手段实施超范围停放限制性管控,规范车辆停放秩序。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车辆日常巡检、维修保养、故障清运、清洁消杀机制,及时清理破损、故障、废弃、超期车辆,确保投放车辆车况完好、安全合规、整洁有序,防止带病车辆、废弃车辆滞留路面。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停放管理】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除公安机关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外,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以及安装地锁、道闸,石球、石墩等障碍设施,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渣土运输车、货运货车、工程机械等大型车辆应当停放在施工工地、专用停车场等区域,不得在城市主次干道、人行道、公共空地停放。
鼓励社会资本建设智慧停车系统,推行停车无感支付,方便群众在线查询、预约停车和费用支付。
第二十七条【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
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在批准或者备案的空域范围和飞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八条【执法联动与管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常态化执法联动、信息互通机制,共享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执法信息。
执法调查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专业技术、违法行为认定的,应当出具书面协助认定函。行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协助认定函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确需延期的不超过10个工作日。因法定事由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作移送文书,连同涉案证据、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留存移送登记回执。
第二十九条【执法查封扣押权限】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场所、设施、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范围限于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对应事项。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财物管理与处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财物;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难以查明的,应当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可以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执法信息公开】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将部门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运行流程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建筑外立面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并可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物品悬挂晾晒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及门头牌匾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未定期安全检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宣传品及广告装置设置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临时设摊经营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家禽家畜及宠物饲养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兜底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为广泛听取民意、汇集民智,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张掖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6年9月3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张掖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通信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679号张掖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734000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管理定义及适用】本条例适用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以及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公共空间、生态环境、城市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的管理服务行为。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以人为本、服务为先、源头管控、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及职责分工】城市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建立权责明晰、执法规范、协同高效的城市管理工作体制。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机构建设,动态调整完善城市管理赋权事项,实施常态化、精细化管理。
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发挥党建引领作用,推进网格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发挥自治功能,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规划与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智慧化管理平台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信息资源体系建设,推进公共数据资源按需共享,拓展智能化应用场景,建立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提高城市管理智慧化水平。
第七条【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及费用承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依法实施的,、清运、场地恢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无法确定当事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政府门户网站、现场显著位置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无权利人接受处置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八条【建筑外立面管理】城市建筑外立面造型、色调、材质、风格应当与城市风貌、周边景观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有外部装修、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墙面新开、封堵门窗、改变原门窗位置,不得增设外置搭建、影响市容的外置设备。
第九条【物品悬挂晾晒管理】城市道路两侧、公园广场、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以及道路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上,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第十条【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管理】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保证公共安全。
产权单位理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对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人身和交通安全的,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进行补充、更换、修复或者移除。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及门头牌匾设置管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必须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有效期限为二年。到期后需要延期的,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二年。
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在设置期内按照有关标准定期安全检测,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临时宣传品及各类广告装置设置管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张挂宣传品,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期限到期后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陈旧破损、色彩剥蚀、有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或者拆除。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设置LED广告、灯箱广告、充气式广告装置、霓虹灯和悬挂条幅、旗帜等。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空间占用管理】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空地、城市公园绿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设置障碍物。
确需临时摆设、堆放、设置的,必须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期满后及时清理,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公安、消防等部门,在不影响消防安全、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划定便民临时经营区域并向社会公示。
进入划定摊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和时段经营,不得超过规定的区域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景观小品管理】城市公共区域设置的雕塑、绿化景观、休闲设施、公益宣传等景观小品,应当与周边风貌相协调,出现污损、开裂、破旧、脱落的,产权或管护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缮。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和本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保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临街门店商户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及时开展除雪铲冰,确保行人正常通行。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规范统一的标识,配备专人常态化保洁,保障冲水、照明、通风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管理】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和餐饮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防治设施清洁完好且正常使用。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服务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不得处置。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收费制度,推进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利用、处置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工程招标和施工设计中明确减量要求和措施。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进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居住区设置建筑垃圾暂存点,并将建筑垃圾交由具备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清运。装修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统一堆放至指定暂存点。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管理】城市供水、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供水、排水设施设备应当定期疏浚维护,保持完好、运行正常,满足居民和单位用水需求和防洪排涝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穿凿、堵塞、损毁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不得利用雨水、污水管网设置。
第二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作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标准化警示围挡、安全标识,优先选用低噪声、抑尘施工设备与工艺。
养护或者维修作业应当合理避开交通高峰,分段施工、限时完工;同步采取洒水抑尘、渣土密闭覆盖、临时通行疏导等措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整洁、人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二条【露营活动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管理、文化旅游、林草、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结合城市空间承载、生态保护、群众休闲需求,科学规划、配套建设露营场地或者划定露营区域并向社会公示,满足群众个性化、差异化、多层次休闲需求。
不得在城市主次道路行道绿化带、中心硬质景观广场、消防疏散通道、地质灾害隐患区、河道行洪区以及法律禁止的区域私搭帐篷、天幕开展露营活动。
露营车辆当停放在配套专用停车场,不得占用绿地、人行通道、消防通道;结束后必须自行清理场地杂物,恢复场地原貌。
第二十三条【流浪动物收容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流浪动物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检疫和依法处置流浪动物。
收容救助场所,能够最终靠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流浪动物收容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家禽家畜及宠物饲养管理】除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活动外,城市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防止环境污染、动物伤人和疫病传播,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和公共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共享自行车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控制与动态配额管理制度,结合城市空间承载能力、通行条件、公共出行需求等要素,科学核定车辆投放总量,动态调整运营企业投放配额,建立常态化配额核验与动态调整机制。
城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划定车辆禁止停放区域、规范停放区域,推广应用电子围栏定点停放技术,依托智能管控手段实施超范围停放限制性管控,规范车辆停放秩序。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车辆日常巡检、维修保养、故障清运、清洁消杀机制,及时清洗整理破损、故障、废弃、超期车辆,确保投放车辆车况完好、安全合规、整洁有序,防止带病车辆、废弃车辆滞留路面。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停放管理】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除公安机关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外,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和安装地锁、道闸,石球、石墩等障碍设施,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渣土运输车、货运货车、工程机械等大型车辆应当停放在施工工地、专用停车场等区域,不得在城市主次干道、人行道、公共空地停放。
鼓励社会资本建设智慧停车系统,推行停车无感支付,方便群众在线查询、预约停车和费用支付。
第二十七条【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
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和法规,在批准或者备案的空域范围和飞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八条【执法联动与管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与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常态化执法联动、信息互通机制,共享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执法信息。
执法调查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出示专业方面技术、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认定的,应当出具书面协助认定函。行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协助认定函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确需延期的不超过10个工作日。因法定事由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并说明理由。
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作移送文书,连同涉案证据、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留存移送登记回执。
第二十九条【执法查封扣押权限】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依法对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直接相关的场所、设施、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范围限于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对应事项。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财物管理与处置】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谨慎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财物;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难以查明的,应当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可以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执法信息公开】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将部门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运行流程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建筑外立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责令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并可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物品悬挂晾晒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及门头牌匾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责令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组织,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未定期安全检查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宣传品及广告装置设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责令责令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临时设摊经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家禽家畜及宠物饲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兜底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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